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耿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至94年6月就學期間向原告(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
同)58,644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