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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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許李田
被   告  陳德治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丹陽街口,快速
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三傑
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00元
、營業損失7,200元,共計1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元。
二、被告辯稱: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並無過失,鑑定結果是正
確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行駛,在杭州南路與丹
陽街口左轉杭州南路時,其右前車角與沿杭州南路南向北行
駛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接觸而
肇事,原告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0至30頁),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則無過失,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肇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即
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10,300元、營業損失7,200元,共計17,500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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