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林偉頎
訴訟代理人  曾智榕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向 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俊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玖仟貳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向俊銘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向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俊銘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1年10月6日
19時許,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
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47-AB號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
171公里800公尺處推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1.汽車折價損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為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市價34萬元、殘值8萬元);2.拖吊費2,
700元;2.鑑定費6,000元;3.至102年1月16日止之交通費
4,600元;4.因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470
元;5.精神賠償10萬元;6.訴訟費用4,190元;7.代擬訴訟
狀費用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60元。
二、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抗辯略以:1.汽車折價損失僅願按汽車折
舊後剩餘價值17萬9538元計算,且原告應交付車輛,否則應
僅按受損7萬元計算;2.拖吊費2,700元否認真正;2.鑑定費
6,000元並非必要;3.至102年1月16日止之交通費4,600元純
屬原告個人支出,被告無賠償義務;4,精神賠償請求金額
浮濫、5.代撰訴狀費用並非必要費用、6.訴訟費用4,190元
須另由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向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經被告 向俊明 駕駛被告建明客運所
有之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171公里800公尺處推撞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且被
告對於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應僅為損害賠償範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建明客運公司
為客運業者,自應就其職業駕駛人即被告向俊銘駕駛過失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原告並未請求連帶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其中精神科門診460元,不能認為確與車禍有關,
應予剔除,其餘1,010元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改搭公用運輸之交通工
具,自101年10月27日至102年1月16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
4,600元,固據提出車資證明為憑,惟大眾運輸或駕駛自有
車輛,各有不同交通成本,不能徒以交通工具之選擇,認定
有無損害;本件交通事故於101年10月6日已發生,原告主張
於同年月27日起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所提事證應認仍有不
足,而無可採。
(3)拖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交由拖車公司拖運至TOYO
TA汽車東海營業所,支付2,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其請求應予准許。
(4)訴訟費用及代撰狀紙費用: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故須俟終
局判決時一併於訴訟費用額中確定,原告請求另為給付,不
應准許;又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
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代撰訴狀費用
1,2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車輛損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
所減少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8萬元價格出售他人等情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為憑,固堪信屬實;惟其主張減少價值
2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
協會鑑定報告,係以若未發生事故,該車(2010年出廠、1
500cc、VIOS)現市場交易價格為34萬元,如逕予報廢僅以
殘值8萬元為估價基礎,惟鑑定報告所附資料僅能證明原廠
估價之修復費高於交易車價,究不能證明確無修復實益、已
達應逕予報廢程度,原告未經司法訴訟程序自行囑託鑑定,
自不能拘束兩造;原告復不否認該車現應由他人作為出租車
輛使用,其謂該車僅餘殘值,尚難採信。惟卷內估價單,係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之初所開立,爰參酌其上記載之修復費用,以為損害賠償
數額之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
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
99年1月18日領照,迄至101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
期間2年8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即應
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物之損害,應為199,493元【計算方式:零件
部分,第1年折舊額:276358×0.369=1019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174382×0.369=64347,第三
年折舊額110035×0.369×9/12=30452,000000-000000-
00000-00000=79583,79583+工資119910=199493】。因
本件原告已出售車輛,非在兩造占有中,其後他人繼續使用
,車況顯有變化,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再為鑑定,應認無必要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間請領保險車損理賠金23,
926元,應屬受損中古車云云,以其修繕數額不高,修繕項
目為板金、烤漆,尚難認其經修繕後影響本件損害額之認定
,併予敘明。
(6)鑑定費:原告未經司法訴訟程序自行囑託鑑定,不能拘束兩
造,已如前述,原告所為鑑定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
酌本件係過失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被告向俊明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已知該路段塞車,其本應小
心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暨原告身
體所受傷害程度,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合理,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8)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209,
203元(計算式:1,010元+2,700元+199,493元+6,000元+
90,000元=209,2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2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建明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原告
未請求連帶賠償,即僅請求被告2人就同一債務共同給付,
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告分別就其平均分擔額,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故本院所命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僅以其平
均分擔額即104,602元為已足,併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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