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陳偉介
被 告 莊廷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余月秀 邀同被告莊廷勇為附卡持有人,
向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34元及其中95,631元自民
國(下同)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