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
93年12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48
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72,183元、利息114,878元
、費用3,650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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