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57號、第25958號、第25959號、第2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補充更改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3、4之「檢紀錄表」應更正為「檢查紀錄表」、編號5之「檢紀錄表」應更正為「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分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內、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釣蝦場」內、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界揚超商」內及高雄縣○○鄉○○路○○巷○○號「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分別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年8月15日止、自9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自9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上揭地址為警查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4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主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1台、大舞台電子遊│,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戲機1台、彩金大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盟電子遊戲機1台、│沒收。│││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台、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台、IC板9塊││││、代幣186枚。││││││├──┼─────────┼─────────────┤││││││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1台、超級大舞台電│,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遊戲機1台、侏儸│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沒收。│││1台、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台、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台、IC板8塊││││、代幣116枚。││├──┼─────────┼─────────────┤│││││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台、魔法球電子遊│,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戲機1台、彩金大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盟電子遊戲機1台、│沒收。│││賽馬電子遊戲機2台││││、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IC板6塊、││││代幣426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超世紀賓果彈珠電子│,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遊戲機2台、IC板2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現金新台幣(下同│沒收。│││)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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