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淦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淦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共計毛重柒點伍公克、淨重參點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提撥器壹支、夾鍊帶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共計毛重捌點柒公克、淨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共計毛重柒點伍公克、淨重參點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安非他命拾伍包(共計毛重捌點柒公克、淨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提撥器壹支、夾鍊帶壹批、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宋淦台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因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88年7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於89年4月
7日、89年6月7日,各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8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1年及1年,分別經減刑為4月、5月、5月、6月及6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於98年9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6樓居所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華路1段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8包(毛重7.2公克、淨重3.7公克)、安非他命14包(毛重8.3公克、淨重5.5公克)、現金新臺幣2萬700元,復經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搜索,再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
0.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4個、提撥器1支及夾鍊袋1批,並經宋淦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淦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編號UL/2010/60259號(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8包(毛重7.2公克、淨重3.7公克)、安非他命14包(毛重8.3公克、淨重
5.5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4個、提撥器1支及夾鍊袋1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47張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88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及夾鍊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