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06、23240、23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博館旁之麥當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網路付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真操作提款機詐財」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 翁鳳卿 、丙○○、乙○○、甲○○等人誤信為真,遵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翁鳳卿於97年5月9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丙○○於97年5月10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9元及2萬7,123元;乙○○於同年月10日20時44分後某時,匯款1萬3,777元;甲○○於同年月10日22時19分後某時,匯款3萬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人士旋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等人陸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鳳卿、丙○○、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98年5月22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980001898號函、98年7月15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98000253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匯提款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21~23頁,偵卷一第5~8-1頁,易字卷第14~16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6~29頁),證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41~48頁),證人乙○○提出之郵政、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4~17頁),證人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4、16、19、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錄取機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之必要,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既然是為了辦理薪資轉帳,更無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且被告亦稱申辦系爭帳戶是提供其服役之軍事單位作為薪轉轉帳之用,當初只有影印存摺封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知悉上情甚明;另被告在尚未經對方錄取前,即先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對方,顯與常情迥然有異;再者,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對方真實姓名、從事何業等基本身分資料均無所知,即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亦有違常情。再觀諸系爭帳戶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表,97年3月至同年底,按月皆有不定額之金錢以薪資轉帳為名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陳系爭帳戶是提供其服役之軍事單位作為薪轉轉帳所用,惟97年底至98年5月9日被害人遭騙匯款前,幾無交易紀錄而處於靜止戶之狀態,惟系爭帳戶竟於98年5月7日有跨行提領100元之紀錄,被告自承此乃其親自提領,且係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對方前夕,被告此舉即係為減少損失而刻意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末以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1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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