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8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至「臺中市○○區○○路1段49巷11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寄至「臺中市○○區○○路
1段49巷11號」予相對人,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再者,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6年3月27日遷入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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