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聲請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99年7月14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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