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均為高雄市○○區○○街「科博觀」社區大樓之住戶(乙○○住建和街4號3樓,丙○○住4之3號3樓),2人因丙○○在其住處內飼養犬隻問題而有不快,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丙○○下樓欲丟垃圾時,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遇見乙○○,2人因丙○○所持垃圾是否有碰觸到乙○○之事而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丙○○頭部撞擊大樓公佈欄,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挫裂傷約2公分、顏面外傷併左臉頰疼痛、左上唇挫裂傷約1×0.3公分、頸部2處抓傷各約8公分及6公分、下腹部挫傷合併血尿、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嗣經該大樓保全人員甲○○聽聞聲響前來勸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楊宏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在,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9頁),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要與該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涉,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甲○○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本件卷附之蒐證相片及沾有血跡之公告,本質上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復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住處1樓電梯口遇到告訴人,就向告訴人反應,希望其能將狗管理好,告訴人聽到之後,就將手上的東西往地上扔,剛好丟到伊腳上,伊遂將該物品移開,沒想到告訴人說伊踢其物品,並像發瘋似的對伊亂打亂踢,並將伊的眼鏡打掉,伊女兒在旁見狀就被嚇哭了,伊害怕女兒遭到波及,且為了要自我防衛,才舉起雙手抵擋告訴人的攻擊,並沒有還手,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之後管理員來排解的時候,告訴人還出腳使伊從樓梯上跌下去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手上拿著垃圾,被告就說伊的垃圾碰到他,但實際上並沒有,之後被告就開始打伊,當時被告有用手抓伊的頭去撞公佈欄,對伊全身拳打腳踢,導致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在公佈欄的公告上留下血跡。又被告之所以會打伊,是因為被告先前有到環保局檢舉伊養的狗太吵、太臭,伊知道後,有在管理室反應被告怎麼可以這樣檢舉伊,整棟大樓就只有被告覺得伊養的狗太吵、太臭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就前往查看,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扭打成一團,伊遂將其2人分開,而當時告訴人的頭部有破皮流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宏明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是接獲通報,說「科博觀」社區那邊發生打架事件,所以就與巡佐一起到場處理,到場時,伊看到告訴人右上額頭有破皮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9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頁)、「科博觀」社區大樓公佈欄相片(見警卷第10頁)、沾有血跡之公告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甲○○、楊宏明前揭證述,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頭部、右前額即有受傷流血之情形,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導致;又依告訴人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於上開肢體衝突後,係全身多處受有傷害,則被告倘若僅係舉起雙手抵擋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受有此等傷害?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亦有就醫接受診治,並經醫師發現其受有右肩、左腰挫傷及扭傷、兩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與告訴人前開傷勢相較,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較被告嚴重許多,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對伊亂打亂踢,伊為了要自我防衛,才舉起雙手抵擋告訴人,並沒有還手云云,顯與雙方所受傷害情形不相符合。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甲○○來排解時,伊跌下樓梯過程中所導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於證人甲○○前來排解其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前,既尚未受有傷害,則其如何會有需防衛告訴人攻擊,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之情?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證人甲○○前來排解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時,告訴人有將其踢下樓梯導致其受傷乙節,查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令屬實,亦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後所發生之事,要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並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