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 董承穎 」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有人董承穎」之記載,應更正為「友人董承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董承穎」簽名,表示已收到通知文書,及主張其身份為「董承穎」之意思,簽名之行為表示瞭解,並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等文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禁止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董承穎」之簽名,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署押,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既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潘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隆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華路口,因在該路口紅燈左轉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員警攔查取締,惟潘隆因恐已遭通緝,為隱匿其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有人董承穎之年籍資料,供警方據以填製所執掌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三聯,第一張為存根聯、第二張為移送受理機關聯、第三張為被通知人收執聯),並於上開三聯式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冒用有人董承穎之名義,私自偽造「董承穎」之簽名(該三聯式之通知單之簽章欄係複寫式)於該簽章欄上,隨後並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盤查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等承穎 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董承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隆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董承穎於警詢之指訴,(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報告機關誤為刑法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於前揭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係犯。另被告於事實理由欄第一段所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該單有3聯,分別為存根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被通知人收執聯),偽造「董承穎」之署押部分,按上開存根聯及被通知人收執聯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該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董承穎」之署押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