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張敏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敏郎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趴坐於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因民眾發現後報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將張敏郎帶回社頭分駐所。期間張敏郎在分駐所內與報案民眾發生衝突,員警因此依法對其執行管束,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管束結束後,員警 楊哲銘 在分駐所之停車場詢問其是否要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時,張敏郎明知員警楊哲銘、 郭倍宏 、 李文裕 基於其等法定職責,均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在場之員警楊哲銘、郭倍宏、李文裕等人以「幹你娘」之三字經加以辱罵,隨即衝向員警郭倍宏對之揮拳攻擊,於員警李文裕、楊哲銘上前制止時,又以右腿踹向員警楊哲銘,員警李文裕、郭倍宏見狀立即抓住張敏郎,過程中張敏郎又加以反抗造成員警李文裕跌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哲銘、郭倍宏、李文裕等人施強暴行為,並致員警李文裕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及其個人所有之蒐證攝影機損壞(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