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詐欺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告吳晨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皓(綽號 皓子 )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自身刑案案件之偵審經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前,將其於108年4月12開戶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3元後,於108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光明街91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慶中門巿,將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暱稱為「 王世明 」之人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王世明」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晨皓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2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如辰 ,假冒其大陸友人「 汪衡英 」,佯稱手頭緊需要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王如辰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12時29分、同年月15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區○○街○○○號之中和秀山郵局,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15萬元、8萬元至 謝志偉 (涉嫌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晨皓兆豐銀行帳戶、 張馨雅 (涉嫌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王如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晨皓固坦承開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27日,在「易借網」網站上看到貸款之訊息,伊因急需用錢,想借錢買汽車,於同年月9日加入對方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王世明」,對方說要幫伊帳戶做貸款收支金流,要美化帳戶交易,要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所以伊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伊該兩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對方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手續費都沒有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開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存入1000元旋將該1000元領出,於108年5月6日有一筆薪資款項29733元匯入,惟隨即於108年5月7日提領2萬元,於108年5月10日提領700元及9000元,至此該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剩33元,嗣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寄出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害人王如辰則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前揭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交貨便寄件)專用繳款證明、被告吳晨皓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曾向玉山銀行辦理過信貸,辦理信貸當時均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被告顯非無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及詢問清楚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手續費,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該往來相對人已有不法行徑,復參以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因提供名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107年2月間,因提供名下上開同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再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兩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前已兩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而為法院論罪科刑以觀,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然以被告自身之申辦貸款經驗、前述違常之申辦流程及「王世明」之人告稱欲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戶交易等節,被告應可推知「王世明」之人並非正當合法代辦業者,進而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流為詐欺集團使用,其本可選擇放棄以此高風險方式申辦貸款,惟為求取得款項,遂置金融帳戶流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不顧,逕自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名下兆豐銀行帳戶為工具訛詐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