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凌婧 (原名 黃筱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凌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陳述理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判決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凌婧(原名:黃筱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凌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3行「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5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第6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且鑑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所含嗎啡藥物之濃度,其閾值為嗎啡415ng/ml(可待因未檢出)高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嗎啡300ng/ml),顯見被告確有在前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且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告 黃炳源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黃凌婧(原名黃筱純)
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凌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6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10月26日3時20分許,搭乘黃炳源(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在該車上扣得黃炳源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包,並經警採集黃凌婧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凌婧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供述│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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