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羅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嘉珮
胡峰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告 羅裕程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
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陳秀香 (已歿)生前育有原告及 羅炎楠 2名子女,惟羅炎楠早於陳秀香死亡,是陳秀香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羅炎楠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2人,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為辦理陳秀香之喪事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該喪葬費用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屬民法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已先為墊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額59,000元。又陳秀香生前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南雅東路房屋)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陳秀香去世後,原告獨自清償陳秀香所遺該南雅東路房屋貸款債務共1,080,
137元,該房屋貸款債務,依民法1153條第2項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業已先行墊付,故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額540,068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99,068元(計算式:59,000+540,068=599,068)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59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陳秀香之繼承人,且對原告支付陳秀香之喪葬費118,000元及清償陳秀香之房貸債務1,080,137元不爭執,但陳秀香生前有立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留由原告一人繼承,故被告僅取得特留分比例之權利,是被告仍依法定應繼分擔陳秀香之喪葬費及債務,顯非公平,關於陳秀香之債務被告負擔之比例應為其特留分比例即四分之一。另喪葬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逕應自被繼承人陳秀香之遺產中扣除,兩造就陳秀香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請求被告返代墊之喪葬費用,實屬無據。又被告得以下列債權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⒈原告之父 羅萬基 先前曾將尚有抵押貸款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國光街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贈後本應自行繳納該房屋所餘貸款,因羅萬基要求被告之父羅炎楠先幫原告清償,羅炎楠只好將自己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中央路房屋)辦理抵押借款,於99年10月
8日替原告清償國光街房屋抵押貸款債務2,862,865元,原告顯受有不當得利,羅炎楠去世後,該不當得利債權由被告繼承,自得以該債權金額主張抵銷。⒉陳秀香所遺南雅東路房屋生前即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該房屋租金每月11,000元,且自107年3月份起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其中四分之一應屬被告所有,原告卻從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茲以自107年3月份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南雅東路房屋租金收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秀香於106年12月20日過世,生前育有原告及羅炎楠,因羅炎楠已於105年2月11日歿,故由其子即被告代位繼承,且兩造為陳秀香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陳秀香立遺囑將其財產分配由予原告繼承,故被告對陳秀香之遺產僅有特留分比例四分之一繼承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陳秀香、羅炎楠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其已墊支陳秀香之喪葬費11,800元及清償陳秀香所遺南雅東路房屋貸款債務共1,080,137元,上開費用及債務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共應負擔599,068元,卻由原告支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9,068元本息乙情,被告雖對原告支付陳秀香之喪葬費118,000元及清償陳秀香所遺債務1,080,137元不為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喪葬費之繼承費用是否僅得自遺產中取償?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就陳秀香之喪葬費用及所遺債務應分擔額?被告對陳秀香之喪葬費用及所遺債務應負擔之比例為何?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得以抵銷之債權存在?茲析論如下述: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又繼承費用原則上固應由遺產中支付,但倘非由遺產支付,而由繼承人之一人墊支,依前開判決意旨,該繼承人自得按其等內部關係,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是被告抗辯陳秀香之喪葬費用原告僅得自被繼承人陳秀香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另依民法第1153第1項規定,可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債務,就外部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關於陳秀香之喪葬費用及所遺南雅東路房屋貸款債務務既由原告先行支付及清償,被告即因此同免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應分擔額,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目的應係在尋求繼承人內部關係之公平。而同法第1187規定,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得以遺產自由處分其遺產,是於被繼承人依此規定處分其遺產,致部分繼承人僅取得特留分比例之權利時,仍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及繼承費用,顯非公平,故在此情況下,應由各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比例負擔。查被告對陳秀香之遺產僅有特留分比例即四分之一之權利,則其就原告前開業已墊支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貸款債務,應負擔比例應為四分之一,即被告之分擔額為299,534元(計算式:<118,000+1,080,137>÷4=29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額應以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即599,068元(計算式:<118,000+1,080,13
7>÷2=599,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實非允當。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需彼此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被告雖抗辯其父羅炎楠生前應原告之父羅萬基之要求替原告清償原告所有國光路房屋貸款2,862,865元,原告顯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以繼承之該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抵銷云云,惟關於羅炎楠清償國光路房屋抵押貸款緣由,依證人羅萬基到庭證稱:國光路房屋係伊贈與原告,當初伊向他人買受後,即直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原告,該房屋伊贈與原告後,因伊想要投資做生意,才以國光路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300萬元,有經原告同意,貸款本息都是由伊支付,後來因原告太太對伊用國光街房屋貸款不太高興,伊就請羅炎楠用他名下房屋貸款,幫伊將國光街房屋貸款餘額2,862,865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國泰人壽借據暨約定書上之借款人確為羅萬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乙情,足見被告之父羅炎楠清償原告所有國光路房屋之抵押貸款乃為證人羅萬基清償個人債務,且係基於與證人羅萬基間之約定,原告不因此對羅炎楠負有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陳秀香所遺南雅東路房屋生前即出租他人並收取
租金,該房屋租金每月為11,000元,且自107年3月份起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其中四分之一應屬被告所有,原告卻從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故以自107年3月份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南雅東路房屋租金收益為抵銷云云。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秀香死亡後,兩造尚未就陳秀香之遺產分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秀香所遺南雅東路房屋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該公同共有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乃該房屋衍生之收益與孳息,應屬陳秀香之積極遺產範圍,亦為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該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分割前,被告自不得按其特留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即被告對原告尚無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
108年度司板調字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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