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 李義友 被告蔡○○兼上法定代理人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14時42分許,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道0號疏洪道時,未注意前方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逕從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連人帶車撞倒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第十二胸椎、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044元、看診車資1350元、醫療用鐵衣7000元、腳踏車修理費55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後續治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乙○○應賠償原告65萬2944元。又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機車車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係無照駕駛,則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之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看診費、醫療用品、腳踏車修理費部分,均無意見。然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之收據,後續治療費亦無提出證明,故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7日14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道0號疏洪道時,遭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馬偕醫院)、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361號宣示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86號卷第15至28頁,下稱調字卷)。又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61號裁定諭知被告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甲○○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馬偕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藥費1萬2044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證(見調字卷第29至4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044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前列腺損害,須至泌尿科就診而支出醫藥費,並提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原告自認有攝護腺癌症之舊疾,原告前往泌尿科支出之醫藥費單據,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支出,應屬無理由。
2.看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須至醫院就診,故支出計程車車資1350元,並提出計程車單據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實有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診車資1350元,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腳踏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支出7000元購買醫療用鐵衣,且因其腳踏車毀損,支出修車費5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57至59頁),查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7000元、腳踏車修理費550元,即屬有據。
4.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3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25頁),堪認原告有2個月期間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本院認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32,000元),應予准許。
5.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後續尚需治療,預計需支出10萬元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醫療費用單據,則原告未能說明其後續尚需何種治療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被告乙○○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便利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已婚,高中肄業,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108年9月10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29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44元+看診車資1,350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腳踏車修理費550元+看護費13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2,944元)
(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不應將系爭機車借給無照之被告乙○○,致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為被告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又被告甲○○應於被告乙○○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4萬4394元,並提出存摺供被告查核後,為被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0萬8550元(000000-00000=5085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均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9至9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