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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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林大晋送醫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dL,即0.064%,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藥酒致血液酒精濃度達
0.064%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實際發生碰撞工程圍欄之事故而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林大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晋於民國108年6月25日21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街○號住處,飲用藥酒1碗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時,不慎撞擊位在該路口之工程護欄,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院急救,由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6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64【計算式:64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計算式:64mg/dl除以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晋坦承不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靜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花交簡 字第 452 號判決(108.1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 號(109.02.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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