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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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清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曾清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G163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