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