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面積九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基
地併同編號F部分面積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
百零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編號J部
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
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
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併同編號F部分面積四百九十
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
,及同段二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二平方
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及二七四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二筆土地),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原告取得土地後隨即申請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進行鑑界,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分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
搭蓋建物、種植檳榔、闢設通路,並作庭院使用,嚴重影
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
所受不當得利為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1181平方公尺
×240元/平方公尺)×10﹪=28344},原告爰併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三百四
十四元。
⑵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被告提出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林公司)函文只是該公司對訴外人 黃倉田 請求之答覆,並
無法看出農林公司有無將土地租給訴外人黃倉田及出租範
圍,被告占用之範圍亦超過三十坪,被告也自認沒有繳租
金,如果有租的話,應該會有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魚池鄉中
明村有水巷二十七號房屋,係伊父親黃倉田於四十四年間
向當時土地所有人農林公司租地所蓋建之房屋,被告為不
定期租賃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雖向法
院購買系爭土地,仍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且原告
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收回不定期租賃基地之事由,自
不得收回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二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
取得,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取得土地後隨即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進行
鑑界,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分
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種植檳榔、闢
設通路,並作庭院使用,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父親黃倉田於四十
四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人農林公司承租土地後所搭蓋,伊
為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
房屋稅籍登記表、農林公司茶業分公司魚池茶場四十四年
八月九日四四農茶魚總字第六九二號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而系爭二筆土地自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
七日止之所有權人確為農林公司,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
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記
載:「體念該民生活困苦特准將中明農區第一號茶園下刺
竹腳之未利用土地內由農區負責人指定參拾坪租借建築房
屋之用……希查照並來場辦理租借手續為荷」等語,並無
法認定訴外人黃倉田嗣後是否確有向農林公司承租土地及
其承租土地之位置;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農林公司函詢上
開通知函是否即為該公司核准訴外人黃倉田租地建屋之證
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農資字第○九五○一
四八號函覆稱:「本公司南投分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
眾多資料滅失,故對鈞院來函所附黃倉田之租地證明,無
法考證是否為本公司所出」等語,亦無法證明農林公司確
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倉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父親一開始有繳租金,直到土角厝不用繳稅時,就沒
有繳租金,以前繳租金的證據都沒有留下來等語,益難認
訴外人黃倉田與農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則被告辯稱伊為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自難憑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二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併同編號F部分面積四百九十
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
,及同段二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二平方
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三年
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本
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衡諸系爭土地南側臨有道路
,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方便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適當
,原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
得利,尚乏依據,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
分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二千
零七十九元(占用面積1181平方公尺×22元×8%=2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等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二千零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