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每月以新台幣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被告至94年6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
41,44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1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不爭執,但是利息及違
約金過高,請求降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堪信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19.71%,並未超過20%,依私法自治原
則,法院並無權介入,故被告請求降低利息,並無理由。至
違約金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
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
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即年息4.31%),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即年息8.69%),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加
計付600元(即年息17.37%),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
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超過法
定利率,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以年息0.29%(即每月1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判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
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