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巷1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判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
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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