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按時
給付期付款,雖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催
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
「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至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
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共積欠1015
92元,經原告墊付後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尚積欠101592元,經原告墊付後,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主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丶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