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本貸款自貸放後分12個月按月攤還
,倘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
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83,334元及自9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乙張,並
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
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加付遲延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欠消費款94,132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
電腦帳戶明細表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