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3日,尚欠513,906元(含本金485,509元、利息27,418元、違約金979元),及自96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9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