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務所公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3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5日止按年息1.188%,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更為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以下同)7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2.88%計算,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5.88%計算,其後按年息11.88%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43,031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5日止按年息1.188%,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6%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6,25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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