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丁○○、丙○○、乙○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6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84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3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60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前揭提存物以資擔保,足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