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請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入股投資相對人公司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取得一席董事,聲請人遂指派 曲紹麟 擔任聲請人派駐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個人財務發生問題,且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亦不佳,聲請人公司遂於民國92年3月25日發函相對人公司要求退股並辭去董事職務,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嗣後因相對人已未營業且未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因此積欠國稅局稅額與罰鍰,國稅局竟依據上開登記資料,逕行認定曲紹麟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之一,聲請人爰依據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於9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辭清算人職務,並請相對人儘速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事宜,然上開存證信函竟因「無此公司」而致退回,蓋相對人雖然設址於台北市○○○路○○號10樓,但實已遷移不明。聲請人爰檢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依據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然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送達,實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