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侵占遺失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法第337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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