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請人天連農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吉妍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法人自屬虛擬存在而無事實上之訴訟能力,對其為送達時,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均僅足說明其曾對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之地址為送達,惟以其並未列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其所述送達情況,其亦未曾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顯然聲請人尚未依法就相對人公司之所有送達處所為送達而仍無法送達,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目前居所已無從知悉以送達一節,即非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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