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債務人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無損害發生之虞,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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