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斌任職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平日擔任公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
6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內江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江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致車頭左前方保險桿碰撞正穿越內江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楊昌傑 ,楊昌傑當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傷,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18日4時1分死亡。陳國斌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其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074號偵查卷第7、196頁,原審卷第26、
48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見第13074號偵查卷第169頁、第173、174頁、第177頁、第139至166頁、第157至165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車禍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當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致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第1299號偵查卷第5、
6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0年6月18日4時1分許(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6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462號卷第43至47頁、第42頁),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本件車禍肇致,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任職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公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係以駕駛公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可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楊昌傑先行,因而過失致楊昌傑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在卷可稽(見第13074號偵查卷第17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適用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於駕駛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雙方關於和解協商過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6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980萬元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未真心悔過,其自白犯行僅是脫免加重刑責之藉口。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況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違誤,應處以較重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推諉其應負之刑責,而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其所屬三重客運公司均明確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各自退讓而達成一致,然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並非不得藉由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各別,不能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逕予推認被告犯後並無真心悔過而有藉自白脫免刑責之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並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詳予斟酌,所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