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斌任職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內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致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撞上正穿越內江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楊昌傑 ,楊昌傑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月18日4時0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陳國斌則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卷第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169頁、第173至174頁、第177頁、第139至166頁、第157至
165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致撞擊當時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0年6月11日4時0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462號卷第43至47頁、第42頁)。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公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公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楊昌傑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17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於駕駛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雙方商談之和解金額及過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6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98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