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上訴人 陳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國斌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於第一審即有和解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而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九百八十萬元,二者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一般人無意和解或和解內容顯不合理,或無和解誠意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既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且上訴人亦應屬於「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斟酌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應給予緩刑宣告之情事及必要,應屬有裁量怠惰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楊昌傑 先行,因而過失致楊昌傑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第一審判決同此為加重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公車司機,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於駕駛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併參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雙方關於和解協商過程,上訴人願賠償告訴人四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九百八十萬元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亦屬允當等旨。認檢察官上訴請求處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有罪判決為緩刑之宣告者,應於判決書記載其理由。反之,認不宜宣告緩刑未為緩刑之宣告者,並無必須記載理由之規定。從而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為由,就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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