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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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進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5號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悛悔,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故意,先佯稱欲為 馮富林 介紹工作而將其騙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興大旅社210號房內,並於2人各自盥洗完畢後,趁馮富林半裸僅著內褲之際,手舉上揭房間內之木製椅子,作勢欲毆打馮富林並對其告以「如果你離開的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致使馮富林心生畏懼,僅著內褲未及取走其他衣物即倉皇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取得馮富林之衣、褲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元、鑰匙1支及內有零錢之零錢包1只)等隨身財物後攜離前揭旅社。嗣經警在火車站前見潘進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馮富林之上揭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潘進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47卷,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34-3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4頁反面、第37-42頁),核與證人馮富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假裝要替我介紹工作讓我到上址旅社210號房內,洗完澡後突然向我稱若我離開即要打斷我的腿,並手執房間內椅子準備要向我砸來,我心中害怕不敢抵抗並跪下來求被告別打我,再趁被告沒注意時奪門而出,隨身衣物都沒拿,我的褲袋內有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皮夾1只,與內含鑰匙及零錢之零錢包1只,扣案之證件確實是我的等語(請見警卷第10-13頁)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共12張(請見警卷第23-3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復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舉起上揭旅社房間內之椅子佯裝欲毆打馮富林,並聲稱馮富林若離開要打斷其腿,馮富林即下跪求饒,被告則同時停止此等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我當時為了要拿馮富林的褲袋裡的錢,在離馮富林約2、3公尺遠的地方,趁他只穿著內褲的時候,手執木椅椅背向後平舉椅子至肩膀高,作勢嚇他,我說完要打斷他腿之後他就跑了,他比我高,我不知道他有無疾病等語,核與證人馮富林證稱:被告洗完澡出來突然變臉說如果我離開要打斷我腿,拿起椅子準備要朝我砸,當時我心中害怕不敢抵抗,就跪下來求被告別打我,此時被告停下來,我就趁被告不注意時奪門而出等語(請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用以施強暴脅迫之工具即木製椅子,既非鋒利之刀具利器或沉重金屬之鈍器等傷害力強大之物品,且被告舉起木椅而威嚇之話音甫落,即因馮富林求饒而停止行為,亦為證人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61歲並身材寬碩,被害人馮富林則年37歲並身材瘦高之雙方狀態,尚難認被告所施之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就通常人心理狀態之客觀標準而言,已逾通常人所能抗拒而達令人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而被害人馮富林於被告強暴脅迫後,雖反應為跪地求饒及未及著外衣褲奔出房門外,並陳稱不敢抗拒等語,然就被害人馮富林當時之年齡輕於被告25歲、身高較高之體型等客觀條件觀之,僅可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實於主觀上懷有恐懼之心而不敢抗拒,故留下衣物皮夾等財物離開,惟尚難認已足以證明於被告行為時,馮富林之抗拒能力較通常人減弱致其抗拒顯有困難,而須例外適用個人主觀標準者。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開言語及動作之恫嚇行為固足以使馮富林心生畏懼,惟尚不足以完全壓抑其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依卷內事證所顯示之被告及被害人該時客觀條件觀察,尚難認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完全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受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後仍不思矯正,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