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哲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哲安於民國100年5月5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潘偉翔 ,沿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未敘○○○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中環路方向行駛,適 王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同向行駛於劉哲安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劉哲安因而撞擊王炎坤所騎乘之機車,致王炎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5手指撕裂傷併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劉哲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安自首暨王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種「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本案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炎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後載之乘客潘偉翔、 王慧君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7~9、10~12、33~35;原審卷第31~32、40~42、5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列印畫面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5、16~18、19、23頁;原審卷第64頁)。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路況照片3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6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8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51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5手指撕裂傷併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7日診字第1000376907號診斷證明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安騎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自首之論述,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劉哲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然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述及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持棒傷害 劉奕民 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惟與事實欄所載事實未盡相符,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實有未合。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查原判決於刑之裁量,僅徒稱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騎乘機車時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發生車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亦與有過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惟未就被告其學歷智識僅有大學肄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幫忙擋車協助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6頁);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同意進行調解、10
0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協商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則表示須思考後再行協商、同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表明欲再行調解,並經調解委員定期為100年12月1日,然該日告訴人並未出席(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29、31反面、38頁),被告並表示欲先行電匯6萬2,000元予告訴人王炎坤作為喪失工作之先期補償金,並經告訴代理人 王慧玲 簽名以立書人證之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多次爭取調解機會與亟力表示欲彌補告訴人損失一節,尚非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原審判決未逐一說明其所憑,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上訴執此主張量刑失之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上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此有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失犯行,現已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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