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及麻藥前科犯行,最近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十九鄰福泰七號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吉元大樓大門口前,見警臨檢而心虛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約十四公克棄置地上並逃逸,經警追緝於同市○○路○○○巷○○號前逮捕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十四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並有安非他命十四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有上述前科犯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麻藥前科犯行,最近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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