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О號),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九號),再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甲○○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工業區附近不詳地址,以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管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蒸汽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因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拿錢託甲○○購買毒品後再轉讓給她(轉讓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因而甲○○在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在彰化縣○○鎮○○路某號地址向「 李武偉 」購買一兩重安非他命,並於上車前在彰化縣秀水不詳地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持剩餘十六點六公克後,與朋友 劉勝傳 一起搭乘台汽客運公司中興號,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一二二公里北向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身體不適,向警方求助,經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點六公克,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二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安非他命含袋重十六點六公克扣案可稽,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八九衛六字第891471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苗所衛字第二八四三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認為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則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並因當庭承認犯行,協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再改依簡易程序判處。因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知悔意,繼而再施用安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願意改過上善及斟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十六點六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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