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及訴外人 王貞惠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美金四十萬元之額度放款借據,該借款得循環使用,並供其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約定由原告於上開借據額度內墊付撥款,而借款人則應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如屆期不辦結匯償付,則外款借款金額轉換為新台幣,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利率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九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暨自契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原告已依約墊付美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惟借款人並未於契約到期日償還上開借款,借款人計積欠新台幣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已到期利息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違約金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嗣經原告對訴外人王貞惠實行債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一百四十六萬一千零十七元,該金額先行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八0號)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各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訴外人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墊付美金款項,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借款人逾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實現債權即聲明參與分配,僅獲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八0號)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各二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