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救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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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本院99年度嘉
簡字第2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覆議審查表影本乙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起訴前開給付會款事件,主張無資力請求訴訟救助,經提
出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影本1份為
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
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
扶助種類及內容為撰狀,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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