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丙○○於民國8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
,其經被告同意及授權,與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89年7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古丙○○與被告收受借
款後,就3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迄今未清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未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且該印文係古丙○○自行持被告之印章所蓋,
被告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僅係交由古丙○○係為辦理房屋過
戶之用並未授權古丙○○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無庸負票據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古丙○○於民國89年7月17日向原告
借款,並開立以其及被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與
被告,惟古丙○○收受借款後,尚未清償300,000元之借款
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且惟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授權與丙○○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授權古丙○○簽發系爭本票?古丙○○
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表見代理?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係要處理房
子過戶、貸款等問題,伊才把印鑑證明交給古丙○○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簽發本票之古丙○○於本院審理
時詰證稱:被告未明確說伊可以簽本票,那時伊向被告說要
辦房子貸款,因被告上班沒空,被告就拿印章印鑑證明給伊
要伊自己去處理,因被告名下的房子其實是伊的,伊認為在
房子的財產範圍內簽本票,並沒有侵害被告的權利,所以伊
覺得被告也會同意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上揭
證詞可知,被告僅授權古丙○○處理房屋過戶、貸款之問題
,縱房屋之所有權實係古丙○○所有,然並不表示處理房子
問題即等同授權古丙○○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授權範圍並
不及於簽發本票部分,則古丙○○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於代
理權限內,應屬無權代理,是古丙○○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
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古丙○○係在代書處簽系爭本票,那時古丙○○有提
出印鑑證明,伊就相信古丙○○,未向被告作對保或確認,
亦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與古丙○○之後有至伊家協議如何
還錢,伊沒有問被告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則陳稱:伊陪古丙○○有至原告家,當時古丙○○
已經簽立系爭本票,但伊不知道本票上也有伊的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古丙○○簽立系爭本
票時所為之表見事由,僅係出具被告之印鑑證明,並無其他
相關之授權證明,原告亦未向被告為對保、確認等情,是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古丙○○,委
託其辦理房屋過戶等特定事項,除該事項外,古丙○○以被
告名義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被告之印章、
印鑑證明,即認須由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
雖於嗣後陪同古丙○○至原告家中,然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本
票上亦蓋有被告之印章等情,是被告並未得知古丙○○以伊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行為,是
被告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云云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