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
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
期第五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
,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
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
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截至94年8月
17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25,338元,以及利息
、逾期手續費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手續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債務人(即被告)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741
號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原告)間尚有爭議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
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
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又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