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向伊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屆期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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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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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雄鄉農│300,000│98年12月│98年12月│FA335098│
││會信用部│元│10日│10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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