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該本票
債權存在,兩造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
第557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實係被告以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且系爭本票
上除原告簽名及手印外,其餘部分均非原告所填載,故系爭
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6條
第1項第2、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於民國95年6月赴美求學
時向被告借貸之學費、生活費、零用金等費用,並承諾返國
後會將上開費用歸還給被告,詎料原告歸國後,對上開債務
置之不理,嗣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原告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受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又被告手無縛雞之力,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執有原告於97年12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
之系爭本票1張,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裁定准許在案。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及手印係原告簽發時所填具,受款
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係被告所事後填具。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有無授權被告填載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是否為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
⒉原告是否經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原告是否因向被告借貸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
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
、6款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上引法文所示,自應認為「一定之金額」、「發票年
、月、日」等項,均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上
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即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被告
雖指稱原告曾授權伊填寫上開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年
、月、日及到期日等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均未能
就曾得原告授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無從認其主張
為真實。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得
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在,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本票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而原告
又未授權被原告可自行補充填載該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則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之票據,被
告縱執有該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故
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何票據債權存在可言
。至原告另主張經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據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被告雖
表示原告確有向其借款,然此只不過係兩造間是否另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問題,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合法
成立,即該本票是否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歸於無效
,究屬二事,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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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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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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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7日│98年3月31日│300萬元│797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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