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
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3,392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79,86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525元),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8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萬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37,384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236,77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606元),依約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總計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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