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臻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文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清潔餐具,民國98年6月、7月之餐具
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1,568元,並開立統一發票
經被告確認,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又被告雖稱原告1月至5月
之清潔費計算方式錯誤,然原告每月皆有提示簽單經被告確
認無誤,計算方式亦無問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68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他廠家結算餐具清潔費皆以套數為計算標
準,而非如原告之計算標準,兩造間98年1月至5月餐具清潔
費正確應為665,181元,當時伊內部不查誤收原告簽發之統
一發票932,818元,並給付之,故伊多付餐具清潔費267,637
元應予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替被告清潔餐具,98年6月、7月之餐具清潔費各為23
1,672元、259,896元,共計491,568元。
⒉原告替被告清潔餐具完畢後,開立統一發票2張予被告,
並經被告確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1月至5月間,有無多付原告267,637元之餐具
清潔費?
⒉被告得否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清潔餐具,清潔後每月
結算清潔費用,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核先敘
明。又查,原告替被告清潔餐具,98年6月、7月之餐具清潔
費各為231,672元、259,896元,共計491,568元,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既已給付勞務,並已完成
工作,且被告亦就上開金額為確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9
1,568元之報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
伊於98年1月至5月間,多付原告267,637元之餐具清潔費,
應得行使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應就原告有267,
637元之不當得利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兩造當初沒有合約,以口頭約定金額,金額是
以套數跟被告計算,用多少套算多少錢,也有一月到七月的
簽單,套數一月到五月也有請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第83頁),被告亦陳稱:98年1月至5月係以原告所提之
金額開票,也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從上揭陳
述可知,兩造間就98年1月至5月間清潔餐具之金額、數量部
分,被告先前已就原告所提出之數量及金額為確認,並給付
完畢。被告雖提出其他廠商與被告間之合約、及其他廠商之
清洗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9
頁、第88頁至第94頁),並辯稱此可證明原告之計算方式不
合理云云,惟契約之內容屬兩造私法自治之範疇,並不因被
告與其他廠商約定之計算方式而受影響,且被告提出之契約
均係被告與其他公司所簽立,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與本案
無涉。又被告雖提出「群創用餐統計表」並表示數量與原告
清潔之數量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上開用餐
統計表係屬被告單方開立,亦未經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縱被告與群創公司之承辦人確認上開統計表
,然原告清潔餐具之數量是否等同「群創用餐統計表」上所
示,亦屬有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群創公司內部之
統計表伊並未簽署,伊是依據被告公司送多少餐具給伊,伊
就清洗多少,未直接和群創有接觸,且伊會控制用餐現場的
餐具量,不是每天都送一定的量,被告沒用完的餐具,是可
以隔餐使用,伊會依據狀況決定送餐具的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群創公司之用餐人數
未必等同原告清洗之餐具量,且原告公司係依據被告送予原
告清洗之餐具量計算數量,與用餐人數並不必然相關,原告
公司亦未和群創公司定有明文之合約,兩造締約時,僅表示
以清洗多少餐具數量計算套數及金額,縱被告締約時,心中
真意係以刷卡用餐人數計算使用餐具數量,然被告並未將此
明白與原告約定,兩造間亦無契約明文規定應以群創公司之
用餐人數計算清洗之餐具數量,是原告不得僅以群創公司用
餐人數與清潔餐具之數量不符,即推斷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
;又被告雖表示若以此計算方式,被告將無法控制成本云云
,惟被告公司如何控制成本,係屬其商業經營之內部策略,
與原告無涉。況查,兩造間就98年1月至5月之清潔費實已確
認,並經被告開票、給付,被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98
年1月至5月之金額計算方式有所錯誤,則應以兩造先前確認
之金額為準。是被告無法就其於98年1月至5月間有多付原告
267,637元之餐具清潔費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不可採信,則被告自不得
主張以267,637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91,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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