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並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
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20%計算
,詎至91年7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40,974元,渣打銀
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都會時
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援依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