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蔡尚彣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蔡同化 被上訴人 葉元宏德品汽車商行
王慧婷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黃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葉元宏即德品汽車商行(下稱被上訴人德品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德品車行協助挑選購買價位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左右之中古汽車,被上訴人德品車行乃挑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未通知上訴人試車及到場看車下,被上訴人德品車行仍保證系爭A車之車況一切正常無損壞,故雙方遂以25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請被上訴人王慧婷協助辦理汽車貸款事宜,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品車行之間。詎料,被上訴人德品車行事前未先將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上訴人審閱,卻由被上訴人王慧婷通知上訴人相約於106年7月15日前往新竹簽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王慧婷拿出1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空白辦理貸款資料,在上訴人無暇檢視契約內容之際,便要求上訴人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簽畢後被上訴人王慧婷便立即收回。上訴人近日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竟非被上訴人德品車行,而為被上訴人王慧婷。被上訴人等雖有提出1份賣方名稱為訴外人 洪右恩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然依一般交易慣例,買賣雙方應先就買賣標的物確定後,始能進行貸款程序,而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日期卻為106年7月28日,顯與交易慣例不符。此外,依一般交易慣例,交易當事人必於簽約後始能辦理過戶,然本件車輛之過戶日卻為106年7月26日。
實則,上訴人始終認為交易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德品車行,卻因經驗不足而遭被上訴人德品車行及王慧婷共同詐欺,進而聽信渠等之指示,「魁儡式」地在指定空格處簽名,因而締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之標的為系爭A車,被上訴人等卻於106年7月21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A車賣掉,並以偷天換日之方式將買賣標的更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供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匯豐公司)續辦貸款。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及會同驗車,便自行辦理過戶,直至106年7月28日上訴人將系爭B車牽回時,始知換車乙事。更有甚者,上訴人將系爭B車牽回後,始發現前輪剎車損壞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根本不符合一般車輛正常使用之標準,另系爭B車前為營業用,其里程數已達339,897公里,非被上訴人德品車行所保證之自用車,被上訴人德品車行竟刻意隱瞞。此外,被上訴人王慧婷為謀求成交,要求上訴人必須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然該等空白契約書之重要事項付之闕如,可見被上訴人王慧婷、德品車行共謀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遭被上訴人等暗中更換,造成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發生嚴重錯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德品車行、王慧婷連帶賠償其損失25萬元。最後,被上訴人匯豐公司為被上訴人王慧婷之僱傭人,被上訴人王慧婷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匯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德品車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被上訴人德品車行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上訴人,遑論與上訴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系爭B車係由洪右恩向被上訴人德品車行購買後,再轉售予上訴人,此為中古車行常見之同業調車或買車轉賣之行為,上訴人與洪右恩之買賣糾紛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德品車行將系爭B車出售予洪右恩時,已將系爭B車之里程數「339,840公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右恩之妻 蔡佳瑜 ,堪認其並無任何欺騙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德品車行並未保證系爭B車為自用車,且中古車買賣資訊均屬網路上之公開資訊,包含車況及權利之說明均有清楚詳列,而系爭B車之價金25萬元亦無超出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王慧婷以:本件係上訴人直接與洪右恩接洽買賣事宜,再由洪右恩從被上訴人德品車行購入系爭B車後,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洪右恩達成買賣合意後,乃就買賣價金25萬元向被上訴人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此時方由被上訴人王慧婷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其僅單純負責辦理貸款,並未涉及買賣事宜,且與葉元宏素不相識,何來共謀或幫助?此外,因洪右恩並非被上訴人匯豐公司之簽約車商,無法核撥貸款金額進入洪右恩之帳戶,故本件改成業務買賣件,使上訴人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以便撥款於被上訴人王慧婷之帳戶後,再由其轉匯進入洪右恩指定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匯豐公司以:系爭B車係由上訴人與洪右恩接洽買賣,與被上訴人德品車行、王慧婷均無關。被上訴人匯豐公司及王慧婷僅單純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未涉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指摘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王慧婷、日期106年7月15日)」、原證三「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出賣人王慧婷、日期106年7月20日)」上之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簽(見原審卷第29、33頁)。
2、系爭B車之車籍登記,於106年7月26日變更車主登記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頁)。
3、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與洪右恩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2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28日11時28分接管系爭B車(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1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上訴人購買系爭B車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B車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雙方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已足。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你一開始去德品車行看車,當時是何人與你接洽?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去過德品車行,是那次牽車去我才知道德品車行在哪裡,我一開始買車是我想買車所以我同事介紹洪右恩給我,後來才介紹王慧婷,我那時知道她是辦理車貸的。(法官:你有跟洪先生見面嗎?)沒有,我那時人在新竹,沒有去過台中,我當時是用LINE跟洪右恩、王慧婷處理買車的事宜,我與王慧婷第一次見面是簽約的時候。我同事只是幫我找處理買車的人,包含賣家及車貸人員。(法官:你何時才知道德品車行的?)簽約確定車種的時候才知道德品車行。(法官:你知道洪右恩跟德品車行的關係嗎?)不知道。車是去德品車行外面的7-11牽的,也是在那邊簽立二手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官:你跟洪右恩本人有見過面嗎?)有兩次,一次是他來新竹找我,第二次是我過去台中德品車行外面的7-11那邊跟洪右恩牽車,他本人有到場」、「(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29頁〉這是否是你簽的?)是,有看到賣家是洪右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於尋覓買賣標的車輛之初,已明確知悉交易對象為洪右恩,而非被上訴人德品車行或王慧婷,且於交易過程中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德品車行有所接洽。兩造於上訴人購車之過程中既未曾有所接洽,實無從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兩造間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此參諸上訴人自陳其未去過德品車行,是遲至與洪右恩牽車及簽約時始知悉德品車行位於何處等語自明。準此,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並無認知錯誤,殊無疑義。另參以被上訴人德品車行與洪右恩之妻蔡佳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蔡佳瑜於106年7月27日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31─135頁),亦足佐證被上訴人德品車行辯稱其係先將系爭B車出售予洪右恩,再由洪右恩轉售予上訴人,故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乙節,堪以採信。
3、次查,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於106年7月26日辦理系爭B車之車籍異動等情,亦有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B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雖稱其與洪右恩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7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9頁),竟在辦理汽車貸款及車籍異動之後,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當庭之陳述可知,其於辦理汽車貸款及車籍異動前,早已知悉買賣之締約對象為洪右恩,而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可成立生效,因此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性質上僅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補簽之書面文件而已,故其簽約日期載為107年8月28日難認有何違背交易慣例之處。
4、此外,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辦理汽車貸款時,雖有另簽1份賣方記載為被上訴人王慧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王慧婷對此辯稱:因洪右恩並非被上訴人匯豐公司之簽約車商,無法核撥貸款金額進入洪右恩之帳戶,故本件改成業務買賣件,使上訴人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以便撥款於被上訴人王慧婷之帳戶後,再由其轉匯進入洪右恩指定之帳戶等語,並提出106年7月27日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所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賣方記載為被上訴人王慧婷,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匯豐公司能夠順利核撥貸款,以便被上訴人王慧婷得轉匯至洪右恩之妻蔡佳瑜之帳戶,實際上並無變更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任何效果。是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竟為被上訴人王慧婷云云,殊無足採。
5、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洪右恩之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均無買賣關係存在,要無疑義。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之標的為A車,事後變更為B車等節,為被上訴人王慧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諸渠等於106年7月15日簽立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有註記「換車」字樣(見原審卷第195頁),及蔡佳瑜與被上訴人王慧婷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要換車」(見原審卷第227頁)等情,足證上情屬實。然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德品車行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王慧婷、匯豐公司皆僅為辦理汽車貸款之人員,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情節縱然屬實,亦應向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主張權利,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據上,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對象及標的並無認知錯誤或遭受詐欺之情,自無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5萬元,難謂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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