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1號、105年度偵字第617號、第2180號、第45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安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安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楊國政 、 黃錦儀 (均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2日3時52分以前某時,由葉安國向楊國政、黃錦儀提議竊取盆栽,3人謀議既定,遂由楊國政駕駛其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葉安國(乘坐於副駕駛座)、黃錦儀(乘坐於後車斗)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04年9月22日3時52分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47分」,應予更正)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李軍民 住處大門前某處時,見李軍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盆栽1個擺放在該處,遂由楊國政負責駕車接應,復由葉安國、黃錦儀下車,2人合力徒手將李軍民之上開盆栽1個搬到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後,楊國政旋即駕車搭載葉安國、黃錦儀將上開盆栽1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李軍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遂依循車輛廠牌、顏色、部分車牌號碼等資料,逐輛比對相關車輛外觀特徵而查知前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進而調閱租車紀錄,並發現於楊國政承租前揭小貨車期間之104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曾由葉安國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楊國政、黃錦儀,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軍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安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4、5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軍民(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政(見偵一卷第39頁)證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楊國政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同案被告黃錦儀之部分供述(見偵一卷第39頁)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葉安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安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竊盜犯行,既係由被告葉安國提議行竊,同案被告楊國政、黃錦儀均表示同意後,推由同案被告楊國政負責駕車接應,同案被告黃錦儀、被告葉安國負責下手行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該當於結夥3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是核被告葉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又被告葉安國與同案被告楊國政、黃錦儀就所犯上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葉安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葉安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安國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楊國政、黃錦儀結夥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李軍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歸還上開盆栽1個,亦未能與證人李軍民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葉安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葉安國提議行竊並與同案被告黃錦儀負責下手行竊,同案被告楊國政負責開車接應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葉安國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價值為7萬元,再衡以被告葉安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現無家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上開被告葉安國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葉安國及同案被告楊國政、黃錦儀為本件結夥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同案被告楊國政租用而來(見警一卷第23頁),自非其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本件尚有同案被告楊國政、黃錦儀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2人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